时间: 2024-05-18 00:31:59 | 作者: 注射液用卤化丁基橡胶塞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17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于2023年6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6月12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照片能够正常的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却仅是责令整改,并未要求商家对已售产品做召回等补救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商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且没有检测报告的产品不属于合格产品,存在安全风险隐患,不适用于责令整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内容,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2023年4月6日,申请人张某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以举报单的形式(投诉单编号:0659546963)反映其于2023年3月10日在拼多多店铺“某实验器材”购买的“一次性吸管”无产品标签标识属于三无产品,该产品不符合《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要求,申请人要求对这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查,“某实验器材”是泰州某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的店铺。2023年4月13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做现场检查,现场查见4种规格的一次性塑料滴管,包装袋上均贴有合格证标签,标签内容为名称:塑料制品实验耗材,泰州某甲器械有限公司,同时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联系方式均标注在标签上。另查明,该公司从泰州市某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整箱购进一次性塑料滴管,再以小包装对外零售,零售时在小包装上重新加贴标签。涉案产品原料为LDPE,属于食品级塑料,涉案产品系实验耗材,用于实验室非食品接触产品。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原材料检测报告。因员工发货疏忽,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上未加贴相关标签。基于上述调查情况,2023年4月13日,执法人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4月14日,因该公司已主动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库存商品已张贴标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4月17日将处理结果上传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诉求无依据。申请人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于法无据。首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在其本身或外包装上必须标注合格证明、厂名厂址、产品的名字等信息。涉案产品虽然未在产品本身标注相应的信息,但在其销售页面商品详情页清晰的标注了产品信息,并未宣传其属于食品接触用制品,该产品属于实验器材,不存在影响申请人生命健康权、损害其财产权益的等危害后果。其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对于涉案产品未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本局已经责令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已经自我纠正,本局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最后,本局不予立案结果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会对其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综上,申请人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某实验器材”购买了价格为6.9元的“一次性塑料滴管 巴氏滴管 刻度吸管”,规格为3ml加长,数量为100支。4月6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案涉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案涉商品无标签标识及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刺鼻气味,且被举报商家没办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验测试的项目的报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4月13日9点30分,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查见规格为1ml的“一次性吸管”包装袋20袋,规格为2ml的“一次性吸管”包装袋20袋,规格为3ml的“一次性吸管”包装袋10袋,规格为5ml的“一次性吸管”包装袋10袋,上述4种规格的吸管包装,每袋均为100支。被申请人查见上述吸管包装袋贴有合格证标签,标签上载明名称:塑料制品实验耗材;检验:检1;生产批号:230201;生产日期:20230210;有效期:两年;泰州某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联系电线××××××××。
2023年4月13日14时30时,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曹某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据其表述,被投诉举报人从泰州市某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整箱购进案涉产品后零售,1ml、2ml和3ml的一次性塑料滴管均是一箱10000支,5ml的一次性塑料滴管是一箱5000支,该包装箱外粘贴标签,标签内容载明产品的名字、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以及泰州市某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举报人整箱购入后再以小包装零售,零售时会在小包装上贴产品标签,对于案涉产品,是由于员工疏忽漏贴产品标签直接发货。案涉一次性塑料滴管为实验耗材,用于实验室,不是食品接触用产品,其原材料为LDPE(低密度聚乙烯),属于食品级塑料,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原材料的产品质量合格证。4月13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泰姜市监责改〔2023〕8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在销售一次性塑料滴管须附产品标签,被投诉举报人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库存商品均已张贴标签。4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17日将处理结果上传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首先,案涉产品从其名称及商品详情页中可明显知晓其为实验器材,并非食物接触用制品,其原材料为LDPE,且已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故案涉产品不适用《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要求。其次,案涉产品未在包装上标注相应信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对于该问题,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整改案涉商品产品标签问题,被投诉举报人也在后续库存商品中积极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