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执法第二季度典型案例

  发现当事人袁某某和赵某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后,北辰区生态环境局立即对上述涉案物品进行查封、扣押,并将该两起案件依法移送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由市总队移送公安机关继续侦办上述二人的环境犯罪行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23年6月27日对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立案决定。

  深挖扩线,合力精准打击。发现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即实施查封扣押,全程执法流程清晰,执法程序合法规范。针对当事人袁某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深入发掘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和处置相关违法线索,查清上下游利益链,形成“打源头、端窝点、摧网络、断链条、追流向”的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

  2023年4月,红桥区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举报,对某医院污水处理厂进行突击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单位氨氮水质分析仪右侧平台上发现一个盛有不明液体的灰黑色瓶体,该瓶体与氨氮水质分析仪水样入口通过管线相连,初步判断该单位涉嫌使用达标水样代替实际排放水样连接至氨氮水质分析仪。COD水质分析仪右侧平台上同样放置有一个盛有不明液体的灰黑色瓶体,COD水质分析仪水样入口管路与三叉溢流杯下方插口通过软管连接,疑似维保人员在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前对该设备做相关操作,将COD水质分析仪恢复为正常状态。执法人员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提取水样监测,第一时间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连夜分析查看,发现该医院委托的第三方运维单位工作人员涉嫌通过私接水样实现污水水质自动监控数据达标。结合现场监测报告数据显示该单位总排口水质氨氮数据超过国家及我市相关排放标准,私接水样氨氮数值与同时段在线监控数据吻合,判定该单位涉嫌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

  2023年5月8日,红桥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中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将该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并抄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已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6月中旬逮捕3名涉案嫌疑犯,目前该案件正在调查审理过程中。该案件案情查实后,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迅速启动有奖举报程序,对提供案件线万元奖励。本案系天津市2023年第一起有奖举报大额重奖案件。

  天津充分运用群众监督手段,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引导公众热情参加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制定印发了《天津市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奖举报办法》,市民可通过多种途径对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该案案情查实后,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迅速启动有奖举报程序,对提供案件线索的信访人给予奖励,进一步激发人民群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的热情,从而拓宽环境污染问题发现渠道,一直在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

  三、天津市河北区某公司涉嫌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一类禁用区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案

  2023年3月1日,天津市河北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河北区内某施工工地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工地正在使用一台非道路移动机械(挖掘机)进行作业。经现场检查,该机械为国家第二阶段排放标准的机械。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津政规〔2022〕2号)规定,自2022年11月开始,天津市河北区全域为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一类禁用区,一类禁用区内禁止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Ⅰ、Ⅱ阶段)》(GB 20891—2007)排放标准的挖掘机、装载机、挖掘装载机、压路机、推土机、平地机六类机械。该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

  该单位违反了《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经集体审议,对该单位做出罚款六万元的处罚决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严格非道路移动机械源头管控措施,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是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重要举措。通过本案不难发现,非道路移动机械作为移动源,其管控具有较强时效性特征,有的企业雇佣、用机械设备存有侥幸心理,没有主动将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作为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重要环节。因此需严格执法,从根本上督促企业落实环保主体责任。

  2023年3月,津南区生态环境局通过非现场执法时发现辖区内某公司用电数据出现异常,对该单位做了现场突击检查。该单位提供的《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显示:该单位建有密炼机、开炼机、成型机、烘箱各1台,有平板硫化机43台。现场经执法人员仔细清点发现该单位实际建有东、西两个厂区,有密炼机、开炼机、成型机各2台,烘箱3台,有硫化机50台,另有6台硫化机为损坏停用机,与环评报告不一致,属于未批先建。

  津南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对该单位当场下达《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待整改达标后方可复工。鉴于该单位于一周内将未批先建的设备及时进行了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集体审议后,对该单位未批先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

  通过查看企业工况用电平台数据,执法人员开展现场突击检查,结合重污染天气企业的减排措施情况运用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设备,精准、快速、清点、收集现场违法证据,实现精准打击。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结合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企业有关要求,对该单位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使生态环境执法工作融入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主战场,开创了执法工作新局面。

  2022年11月23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局对天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参考该单位环评文件及其批复,该单位1#和2#硫酸镍干燥废气分别经两套旋风除尘器处理,再分别与1#和2#硫酸镍结晶装置真空尾气一同经两套水喷淋装置处理,分别由2根22米高排气筒(DA020、DA021)达标排放;3#硫酸镍干燥废气经“旋风除尘+水喷淋”装置处理,由2根22米高排气筒(DA022、DA023)达标排放。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正在生产,其硫酸镍车间中的硫酸镍结晶装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硫酸镍结晶装置已投入生产。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罚款七十万元。在案件听证会上,该单位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并表示因前任管理团队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亏损,亏欠工人工资。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考虑该单位经营困难等真实的情况,决定延期听证,并全程指导该单位梳理企业内部环保设施和相关手续,帮企业完成环评验收,并向该单位宣贯其涉及的环保相关法律和法规和执行标准,待该单位完成环评验收后再次召开案件听证会。经听证会审议,鉴于该单位已于2023年3月通过验收,且在验收过程中监测数据均达标,属于及时整改完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不是“为罚而罚”,本案中涉案企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进行了及时改正。依法免罚,严格遵循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行政的要求,增强了生态环境执法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包容审慎执法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给予企业一定容错空间,让企业认识错误,积极改正并避免再犯,对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一直在优化具有典型意义。

  六、天津河东某口腔诊所有限公司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不予处罚案

  2023年5月19日,河东区生态环境局对天津河东某口腔诊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该单位于2023年3月真正开始营业,未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108项的规定,该单位理应当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该单位未填报且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即开展经营活动。

  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筑设计企业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单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且积极努力配合,主动整改,于2023年5月22日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主动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河东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津环执法〔2020〕120号)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经集体审议后,对该单位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案件办理过程中,考虑企业首次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够主动采取纠错措施及时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等情节,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免罚清单》(津环规范〔2022〕3号),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充足表现宽严相济的法治精神,严格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带领企业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